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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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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4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0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琴 訴訟代理人 沈○達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明 被 告 洪○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0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 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莊○明及洪○晃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保證書及約定書,並於11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375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 .325%),每月5日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騏藝公司尚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騏藝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又莊○明及洪○晃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 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0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125萬元 113萬0242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375萬元 339萬0724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52萬0966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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