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陳○揚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
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既有存款戶,於110年8月13日透過電子化安全機
制認證(即以被告輸入之身分證字號確認為原告既有客戶以
發送OTP動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以完成身分驗證)
,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7年8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14.0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
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
年利率15.8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2,954
元後,沖抵本金1,822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2日止後,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2,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再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式,
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將上
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利率3.7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3
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5,746元,沖抵本
金4,565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6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6,
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為於111年11月8日復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
式,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於借款
期間內得循環動撥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動撥額度已全數動用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
每月為一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
金全部;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4.57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約定之借款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時,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3年4月
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加碼年利率14.570%後
為16.3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
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5年1月2日繳款14元後,沖抵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9日止,
即未於應繳款日繳足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帳務資料3紙、還款交易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紙、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桃院促字卷第4-20頁、本院卷第41-11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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