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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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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陳○揚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 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既有存款戶,於110年8月13日透過電子化安全機 制認證(即以被告輸入之身分證字號確認為原告既有客戶以 發送OTP動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以完成身分驗證) ,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7年8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14.0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 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 年利率15.8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2,954 元後,沖抵本金1,822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2日止後,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2,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再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式, 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將上 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利率3.7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3 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5,746元,沖抵本 金4,565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6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6, 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為於111年11月8日復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 式,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於借款 期間內得循環動撥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動撥額度已全數動用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 每月為一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 金全部;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4.57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約定之借款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時,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3年4月 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加碼年利率14.570%後 為16.3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 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5年1月2日繳款14元後,沖抵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9日止, 即未於應繳款日繳足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帳務資料3紙、還款交易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紙、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桃院促字卷第4-20頁、本院卷第41-11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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