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吳○鴻
被 告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22、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5.188),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於當日依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被告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金
額982,808元、匯費90元),並將剩餘金額17,102元撥入被
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
月22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
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4%)。
㈡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90.110),於11
2年10月17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250,0
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9年10月17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
為1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
1.74%)。
㈢被告透過電子化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3.197),於11
3年5月3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
113年5月3日起至120年5月3日止,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
,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5.39%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4%
)。
㈣前開3筆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8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撥貸申請書1份、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 利率 1 595,483元 595,483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206,545元 206,545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3 84,599元 84,599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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