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張○珍
被 告 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4年4月17日分
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
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5,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擋資料、登錄單、放款利
率查詢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9萬9,979元 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 0.583% 115年6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 1.166% 2 58萬5,647元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 0.713% 115年6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 1.426% 合計 98萬5,62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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