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潘○勳
被 告 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萬3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9日至116年6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6.4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8.13%)。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
率查詢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75萬942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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