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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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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潘○勳 被 告 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萬3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9日至116年6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6.42%計算(違約時為年息8.13%)。嗣被告尚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 率查詢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75萬9426元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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