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吳○鴻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4.137.145.15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利
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59%(被告違約時合
計為週年利率5.33%,計算式:1.74%+3.59%=5.33%)機動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5萬6,1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
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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