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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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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溥 訴訟代理人 陳○維 被 告 連○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 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 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 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本 院卷第29至33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據第14條約定(北簡 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00年7 月29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依固 定年息3.68%;第4至6期依固定年息6.88%;第7至9期依固定 年息8.98%;第10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55%, 合計年息13.98%計算,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 部分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2 9日以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2萬9,3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受償明細一覽表、債權金額受償計算書為憑(北簡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2萬9,301元 22萬9,301元 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8% 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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