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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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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21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李○興 被 告 豐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愛公司)於民國 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陳○霖(以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利息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 )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 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1.15 5%=2.8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豐愛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5萬24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霖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中 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收紀錄表、原告催收函暨回執、撥款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77至7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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