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3581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銣
徐○美
被 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第1款至第3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內容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雖有訴之聲明以及於請求原
因及事實欄位陳明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取得本件各項債權,然並未陳明這些債權發生的
原因事實即被告何時向中信商銀借貸或申請信用卡使用該次
的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的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息利率、
還款方式、若借款期間未滿是如何視為全部到期開始起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以及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在契
約哪一條,並且要提出有關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
;信用卡契約的部分,被告是在何時申請哪一張信用卡開始
使用,是從何時沒有按期繳款,積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何,契約的利息約定為何,是自何時開始起算利息以及依
哪一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哪一條約定開始起算違約
金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各債權的產生的過程的原因事實
以及雙方契約的契約約定、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於115年6月
5日開庭時雖有庭呈書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但只
是單純把資訊條列出來,沒有說明被告何時去申請、申請的
經過,也沒有在這些資訊中說明這些資訊是依據原告民事起
訴狀所附的各項契約書的哪一份文件的哪一條所記載,剩餘
金額的部分也沒有提出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以及
信用卡帳務明細,難認有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
三、本院乃於115年6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5 年6 月22日以
前補正本件債權讓與之前各項債權產生以及債權金額計算的
原因事實,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原告逾期未具
狀補正乙節,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
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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