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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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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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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銣 徐○美 被 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第1款至第3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內容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雖有訴之聲明以及於請求原 因及事實欄位陳明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取得本件各項債權,然並未陳明這些債權發生的 原因事實即被告何時向中信商銀借貸或申請信用卡使用該次 的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的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息利率、 還款方式、若借款期間未滿是如何視為全部到期開始起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以及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在契 約哪一條,並且要提出有關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 ;信用卡契約的部分,被告是在何時申請哪一張信用卡開始 使用,是從何時沒有按期繳款,積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何,契約的利息約定為何,是自何時開始起算利息以及依 哪一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哪一條約定開始起算違約 金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各債權的產生的過程的原因事實 以及雙方契約的契約約定、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於115年6月 5日開庭時雖有庭呈書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但只 是單純把資訊條列出來,沒有說明被告何時去申請、申請的 經過,也沒有在這些資訊中說明這些資訊是依據原告民事起 訴狀所附的各項契約書的哪一份文件的哪一條所記載,剩餘 金額的部分也沒有提出貸款本金與利息攤還的帳務明細以及 信用卡帳務明細,難認有補正原因事實之記載。 三、本院乃於115年6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5 年6 月22日以 前補正本件債權讓與之前各項債權產生以及債權金額計算的 原因事實,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原告逾期未具 狀補正乙節,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 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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