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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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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訴訟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憲 被 告 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節能公司)於民國113 年3月7日邀同被告顏○憲、李○桃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 維忠節能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保證債務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願與被告維忠節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13 年3月11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600萬元,借款 期間為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實際撥貸日時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維忠節能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14年4月11日經 通報拒絕往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 部於11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授信發生逾期停止移送保證,且 就上開委任保證及借款金額於114年12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款,依約被告維忠節能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萬1,396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 債權未拋棄)。又被告顏○憲、李○桃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均 無意見,因公司經營不善希望能先付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收息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49至55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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