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09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 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閔
被 告 劉稚云(原名:劉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
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
添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7月30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42%計算(違約時為1
.73%+6.42%=8.1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9萬8,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支付命令所提出
之異議,則答辯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69至71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權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所述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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