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2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陳○榕
被 告 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至115年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6,388元(其中本金496,344元、已計提未收利息9,544
元、違約金50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