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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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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陳○榕 被 告 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至115年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6,388元(其中本金496,344元、已計提未收利息9,544 元、違約金50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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