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79%浮動計算,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
本金1,001,4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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