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01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價金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晨 訴訟代理人 馬○○穎 被 告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規定不得於外國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外,自應適用同法第 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依前揭 說明,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自陳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而為本院所核准,有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1號支付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1-37頁)。原告雖主張該支付命令因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未至寄存送達之派出所領取而失效,惟寄存送達相關規 定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適用,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從而,倘被告於前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後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得為執行名義。  ㈡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1項 並明確指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 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 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 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 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 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足認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 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則債權人為取得有 既判力之判決,再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 保護之必要,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就同一原因事實,原 告雖可能已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1號支付命令對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惟此不妨害原告於本件提訴以取得有既判力 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27日簽定「客戶專案企劃確認 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於MOMO親子台頻道 及Meta粉絲專頁進行「汪汪隊立大功-夏日兒樂趣」活動之 廣告投放,廣告投放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8月21日止, 被告則應於7月25日起每一週執行前憑發票分4次付款共新臺 幣(下同)84萬元。伊已確實履約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 告僅給付第1期款21萬元,之後即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付款條件:1、分4期支付,每期含稅金額為21萬元;2、每 期款項於7月25日起,每一週執行前憑發票付款。系爭契約 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14年3月6日存證信函併 其附件所示履約成果及第2至4期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給付之6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債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3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價金等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