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9285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琦
訴訟代理人 林○奎
被 告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
第4期起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
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8日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萬2194元(計算式
:本金23萬245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萬6953元+違約金27
89元=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452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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