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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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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琦 訴訟代理人 林○奎 被 告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 第4期起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 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8日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萬2194元(計算式 :本金23萬245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萬6953元+違約金27 89元=71萬2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452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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