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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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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宏 張○淳 被 告 鍾○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汽車(廠牌為國瑞汽 車、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BNY-9988),並辦理 分期付款,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期總價為90 萬9,000元,每期應付款則為1萬2,625元。嗣鄒淑貞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則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又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分期第7期)即未依 約繳款,本金尚餘67萬2,260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未果,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就其本金67 萬2,260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 表、電子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互核 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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