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薛○
張○珍
被 告 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逾
期未清償,於114年3月10日成立債務協商,兩造簽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分180期清償債務,如未依協議書
清償者,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惟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視同毀諾,所有債
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日、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8萬2,449元 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3% 114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 1.083% 115年4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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