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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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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迴避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聲請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 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庭訊公然 違法剝奪法定親屬代理權;濫用訴訟指揮權,強行退回已合 法送達對造之書狀;惡意針對聲請人父親,全面封殺其協助 訴訟之權益(包含無視卷內鐵證拒絕閱卷,及違法擱置輔佐 人聲請長達10個月);違法當庭指示被告傳送訊問清單,嚴 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刻意無視聲請人請假事由,惡意排定 庭期;利用行政瑕疵進行技術性刁難(交付之光碟「設有密 碼加密卻未提供密碼」)對原告嚴苛刁難,對被告重大瑕疵 視而不見等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   (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法官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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