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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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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6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邱恩(原名:楊祖恩) 訴訟代理人 石○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 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昭霖前與被告簽訂「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與邱昭霖簽立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受讓邱昭霖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因中央銀行公布限貸令而無法辦理貸 款,兩造遂於115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1約定進行協 商,被告同意原告應在115年3月15日前辦理撥貸手續,然原 告屆期仍無法申貸,依約構成協商不成,原告已於115年4月 2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9條第2 款、系爭契約第7條之1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1,97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40頁),足認當事人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 先合意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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