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6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09913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邱恩(原名:楊祖恩)
訴訟代理人 石○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
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昭霖前與被告簽訂「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與邱昭霖簽立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受讓邱昭霖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因中央銀行公布限貸令而無法辦理貸
款,兩造遂於115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1約定進行協
商,被告同意原告應在115年3月15日前辦理撥貸手續,然原
告屆期仍無法申貸,依約構成協商不成,原告已於115年4月
2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9條第2
款、系爭契約第7條之1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1,97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40頁),足認當事人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
先合意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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