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19988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平
訴訟代理人 徐○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7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
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有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
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
3,995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首揭規定,
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955元(計算式:813,995
+〈813,995÷365×179×0.05〉=833,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0,860
元,尚應補繳26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由原告簽
章觀之似為影本,且未經我國駐香港辦事處認證,無從證明
是否有合法委任;起訴狀亦未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集裝箱拖
車運輸協議」簽約方分別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偉
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請原告說明與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
公司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元。 2 提出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已為合法委任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得證明合法委任之文證;若未提出合法委任狀,應提出有原告公司其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3 說明原告與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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