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36157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妘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妘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9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262,993元,
執行標的係就原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原告名下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5年1月29日北院信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54010738號執行命令
終止系爭保單及向本院支付轉給之解約金為美元7,369.06元,依
匯款日期115年3月6日之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35,441元。依首
揭意旨,取較低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4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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