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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補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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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補字第4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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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陳報 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請併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26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 訴訟代理人 鄒○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陳報 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請併 附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7萬8,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變更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請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另備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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