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盈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 同)103萬6,546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盈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
同)103萬6,546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44萬4,464元本金,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23計算之利息,暨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
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
1日(即115年3月15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106萬4,063元;第㈡項聲明,請求之本金
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利息,暨自114年12
月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之違約金為45萬3,373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7,43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計 ㈠ 本金 103萬6,546元 103萬6,546元 106萬4,06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5日 (154/365) 5.83% 2萬5,497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1月14日 同上 (122/365) 0.583% 2,020元 ㈡ 本金 44萬4,464元 44萬4,464元 45萬3,373元 利息 同上 114年11月6日 115年3月15日 (130/365) 5.23% 8,279元 違約金 同上 114年12月7日 同上 (99/365) 0.523% 630元 合計 151萬7,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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