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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補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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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補字第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撤銷變更要保人保險契約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玖佰肆拾元,並補正具完整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鈺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保險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玖佰肆拾元,並補正具完整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被告陳邦鈺原 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本件訴訟目的 在回復被告陳邦鈺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 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陳邦鈺之債權額,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擇低 為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邦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97萬5,583元(本院卷第37頁),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5,5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4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 」、「待調查」等文字,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業依 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邦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 動資料,原告應到院閱覽後,補正被告陳邦鈺及「***」之 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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