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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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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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