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873921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