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09133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相 對 人 林○元
關 係 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關係人林冠之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林冠之分別於114年1月16日及114年8月20日與聲請人簽有附
條件買賣總合約等文件,並約定應依所附還款明細表內到期
日按期使其還款票據兌現,詎林冠之未依約兌現清償價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3,6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
買賣總合約、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
因聲請人就還款明細表主張不符,故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已逾抵押權範圍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
,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
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
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一 311 593 528/10000 2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一 311-3 4 528/10000 3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一 311-4 4 528/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9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15 合計107.15 陽台23.27 1/1 含共有部分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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