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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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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代 理 人 余○瑛 相 對 人 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1,610萬元及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 4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即應清償債 務本金合計1,189萬3,33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執據(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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