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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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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5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游○維 被 告 巫○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5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因起訴後被告仍有繳款,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卷第55頁)。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15.70.125)向伊借款7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 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77,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匯出匯 款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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