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93925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謙
被 告 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LINE暱稱「北風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廣告看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賴憲政老師股票投資教學名義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瀏覽後加入「一路飄紅」之LINE投資群組,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雅婷」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APP進行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收款時交付蓋有裕利公司印文及裕利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並有被告就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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