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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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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閔 被 告 謝○凱 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凱負擔21%,餘由被告顏○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謝○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凱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顏○男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顏○男如以新臺幣3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7頁),另被告顏○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凱、顏○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 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 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等成年男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 欺廣告誘騙民眾出資,原告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誤信為真即 加入臉書及LINE群組,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LINE暱 稱「薛凱琪」、「嘉賓營業員」、「林芸娜」等帳號對原告 稱可下載「嘉賓MAX」、「口袋e行動」APP,並加入「菁英 企劃」及「起點技術交流學院」等LINE群組,會報股票明牌 、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予被告謝○凱、顏 春男,被告謝○凱、顏○男則於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後,依 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無法辦理出金,始 知受騙,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謝○凱、 顏○男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顏○男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凱、顏○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謝○凱、顏○男財物等情,業經原 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本院114年度 審原訴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498號鑑定書、被告之訊 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 第11至18、29至35、45至62、95、99、101、167、189、195 、213至343、389至397、439至468頁、刑事審判卷第115至1 26頁),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 處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謝至 凱給付80萬元、被告顏○男給付303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凱給付80萬元 、被告顏○男給付3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各自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謝○凱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顏○男 給付30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收取人 1 113年8月1日15時53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11號 ⒈現金80萬元。 謝○凱 2 113年9月24日15時21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與新生南路2段口 ⒈黃金1,000公克(時值273萬4,537元)。 ⒉現金30萬元。 顏○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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