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340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芬
被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陽
訴訟代理人 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
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其已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
然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竟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使系爭保險
契約遭不法終止,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3萬元外,復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
行為,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0萬元。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請求賠償13萬元
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2,000元,並改為主張因系爭保險
契約自始無效,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繳納保險費1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5、173至175、2
91頁),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保險費13萬2,000元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據原因事
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致使系爭保險契約遭不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8頁),核
與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間,兩者本質上顯不具有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其原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不能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中,而必須重新蒐
集證據資料,難認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有害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述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既未得他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復無
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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