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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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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芬 被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陽 訴訟代理人 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 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其已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 然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竟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使系爭保險 契約遭不法終止,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3萬元外,復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 行為,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0萬元。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請求賠償13萬元 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2,000元,並改為主張因系爭保險 契約自始無效,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繳納保險費1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5、173至175、2 91頁),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保險費13萬2,000元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據原因事 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致使系爭保險契約遭不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8頁),核 與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間,兩者本質上顯不具有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其原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不能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中,而必須重新蒐 集證據資料,難認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有害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述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既未得他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復無 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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