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0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464791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8,4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僑
訴訟代理人 童○宏
被 告 張○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8,4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4、16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2年3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56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分別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7年10月22日止、112年3月22
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2.16%機動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75%),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為限,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255萬0,941元(其中本金
為250萬3,751元、起訴前利息為4萬5,690元、違約金為1,50
0元)及51萬7,515元(其中本金為50萬6,673元、起訴前利
息為9,342元、違約金為1,50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6萬8,456元(計算式:255萬0
,941元+51萬7,515元=306萬8,45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
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9、13至31頁),互核相符,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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