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003306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234,099元自 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劉玲瑄(原名劉秀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源
訴訟代理人 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234,099元自
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竣翔(原名楊東漢)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高江美
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34,099元及自
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因原告可主張違約金、利息罹於時效,該判決對原
告即不生既判力。又原告為保證人係從債務人,被告應對主
債務人楊竣翔先強制執行有不足時,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同時對楊竣翔、原告及高江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不
符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得拒絕清償。另本件借款本金為2
32萬元,分240期攤還本金,其還款68期應攤還658,356元,
被告前對楊竣翔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請求債權為1,967,916元
,其差額305,272元,原告並未同意延期償還,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又被告與楊竣翔間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
92年8月18日作成92度執字第2161號分配表,惟楊竣翔係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32萬元」之抵押金額予被告,故該分配
表中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69,329元,只能針對主債務人
求償,原告得減少本金償還之保證責任,應減少原告之保證
清償限度,願清償27,74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時效完成,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辯稱:
㈠楊竣翔於83年12月25日邀同原告及高江美慧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
款232萬元,因楊竣翔無力還款,中聯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
基隆地院對楊竣翔核發90年度促字第1775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對原告及高江美慧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
行,先後經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61號、93年度執字第45
19號、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95年度執字第65766
號、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0號、本院104年度14147
7號、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6287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33號受理,因未完全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上
開執行歷程,除逾5年中斷時效之利息債權外,其餘債權皆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其時效期間皆因重行起算而未逾15年,
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從債務人,對被告並無連帶保證債務,惟楊
竣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中聯公司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1,234,099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中聯公司
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本院系爭判決勝訴確定
,並於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原告陳述其為本件借款債權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債務並無連帶保證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竣翔於83年12月2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高江美慧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借款232萬元,嗣未依約
清償,經中聯公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楊竣翔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
㈡中聯公司於92年間聲請拍賣楊竣翔之抵押不動產,經基隆地
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92年8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中聯公司已部分受償。
㈢中聯公司於93年間對原告及高江美慧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原告及高江美慧
應連帶給付中聯公司1,234,099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3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㈣中聯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
慧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於93年6月16日核發93年度執字
第4519號債權憑證。
㈤中聯公司持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4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及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於93年9月14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債權
憑證。
㈥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慧之
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中華
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
㈦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
㈧被告(斯時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3月13日持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
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
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因時效完成而對其不
生既判力等語,並無可採: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所生之拘束力
,與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權嗣後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本屬二事。給付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債務人亦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影響確定判決就該請求權存在所生
之既判力;債務人就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要不得執時效完成而謂確
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原告以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為由,主
張系爭判決對其不生既判力云云,係混淆既判力與消滅時效
之概念,於法尚有未合。至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本身是否可採
,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之範疇,詳如下開㈣
論述之。
㈢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延期清償而
免責、及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故保證範圍應予減縮等節,
均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爭執:
⒈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其保證範圍,業
經系爭判決審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命其連帶給付本金1,
234,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告上開先訴抗辯
、延期清償免責及保證範圍減縮等主張,均屬於系爭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3年2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前
即已存在,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
前開㈠所述,俱為系爭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
得再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重為爭執,要求本院另為與系
爭判決相異之認定。
⒉況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上亦無可採:連帶保證人既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其已拋
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告不得執以主張被告應
先對主債務人楊竣翔強制執行;又民法第755條↗保證人免
責,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要件,原告就被告
或其前手曾允許延期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保證債
務依民法第740條↗本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主債
務人所提供之抵押權縱屬本金最高限額性質,亦僅限制該
抵押物之優先受償範圍,無從減縮原告依保證契約應負之
保證責任範圍。是原告主張其保證責任應減縮至27,749元
云云,均無可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各項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就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本件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
5年,而違約金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或其他
1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是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查本件
債權人及其受讓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迭次於93年、95年10
4年、109 年、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9
3年度執字第305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本院卷第33、35、99
頁),每經聲請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各次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歷次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未逾
15年,是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⒊就利息部分:系爭判決所命之利息屬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為5年。查被告(及其前手)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中斷
事由中,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5746號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3日終結後(本院卷第33頁),被告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聲請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0號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35頁),兩者相距已逾5年未行使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
3055號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且該期間並無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應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1,23
4,099元自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
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於99年8月20日前
已發生利息債權請求權,確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首開說
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
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
前揭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及其前手前於歷次
執行所已受償者,係時效完成前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返還,原告亦不得執
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或就已受償部分重為扣抵,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
1,234,099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
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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