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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3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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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3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26

智軒開發有限公司 - 減少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王○絜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傅○瑄律師 施○昇律師 被 告 黃○美 訴訟代理人 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者。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 即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新水電 管線之費用、施工期間在外租屋之費用,亦同為120萬元; 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至14頁、 第115至116頁及第124、181頁)。嗣撤回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價金之請求(本院卷第382、41 2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375、411頁 )。核原告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逾期並未提出異議 ;另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房屋點 交期限為113年10月4日。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1 月23日,簽約時屋齡已逾25年,原告乃特別重視水電管線之 安全性與衛生;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5項「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欄勾選「是 」,並於備註欄載明「5年前」(下合稱系爭說明),使原 告相信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狀況符合其對住家環境衛生與 安全之期待,而願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詎原告為裝潢系爭 房屋,委由師傅於113年9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評估,始 知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久未更換;原告隨即向居間仲介兩 造簽約之訴外人智軒開發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東湖特許加盟 店(下稱智軒公司)反應、催告被告補正;經於113年10月1 8日會同智軒公司、水電師傅進屋再次檢視與評估,確認系 爭房屋並未如被告以系爭說明所保證之曾於5年前更換水電 管線。嗣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在智軒公司進行協調會,被 告雖承認水電管線未更新一事,但卻推託表示系爭說明係因 其未細看契約條文而在向智軒公司表達時口誤;原告並於該 日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則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以系爭說明所保 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本於系 爭契約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更新全部水電管線即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137萬3,378元,及賠償施作管線更新工程期間,原 告須在外租屋居住之住宿費用或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而喪失之使用利益8萬6,250元,共145萬9,628元,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有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廚 房設備、廁所設備、熱水器與瓦斯爐等更新,始為系爭說明 ,但自始均未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或以言詞方式向原告 保證有更換系爭房屋「全部」水電管線,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又智軒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訴外人蔣宜芸係原告之不動產經 紀人,其並未經被告授權代理銷售系爭房屋,蔣宜芸對原告 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被告;若蔣宜芸有向原告傳達不 實訊息,風險應由原告承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買賣,原告 於現況點交後,再行請求被告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 11月23日,簽約時屋齡已逾25年;被告並有在系爭契約附件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5項「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更新」欄勾選「是」,並於備註欄載明「5年前」而為系 爭說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 19至75頁;系爭說明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3頁),且核與被告所提其與智軒公司所簽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5項記 載相同(本院卷第16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以系爭說明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物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 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新全部水電管線即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37萬3,378元,及施工期間在外租屋居住之費 用或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喪失之使用利益8萬6 ,250元,共145萬9,628元本息。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條第1項所指乃瑕疵給付而言; 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亦構成不完全之 給付。而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則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有以系爭說明,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具有全部水電管線 於簽約前5年更新之品質: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例如:賣 方簽具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視同本契約之一部(本院卷第 26頁),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納為系爭契約附件(本院 卷第52至55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於其上所為之系爭說明記載內容,自拘束兩造。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有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廚 房設備、廁所設備、熱水器與瓦斯爐等更新,始為系爭說明 ,但自始均未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或以言詞方式向原告 保證有更換系爭房屋全部水電管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固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佐(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然細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5項記載內容,確與系爭契約中之說 明書所載系爭說明文字相同(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並未 附記、揭露或特定其所更新之水電管線僅限廚房、廁所等區 域。故被告抗辯其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內全部之水電管線均有 於簽約5年前更新云云,已難採信。  ⒊再參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於被告委託智軒公司銷售期間,由 該加盟店之經紀人員蔣宜芸所刊登之售屋廣告中,關於「特 色描寫」第6點明確列載:「106年水電管線『都更新過』,精 美裝潢!別錯過!」有該廣告網頁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4 頁、第221至224頁,見第132、222頁)。足證,上開系爭房 屋銷售廣告文件中,已然強調並說明被告在106年間有將全 室之水電管線更新,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被告與智軒公司所簽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中,均未有相同之記載,且該廣告係由智軒公司所刊登 ;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僅授與智軒公司代理收受訂金之 權限,並未授與智軒公司及蔣宜芸任何代理權,故蔣宜芸並 無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屋之權限,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不 及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86至187頁)。但按:  ⑴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 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及第2項規定:「前項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另同條 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四、經紀業︰指依本 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  ⑵經查,被告與智軒公司於113年6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已約定:「茲有…(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委 託智軒開發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東湖特許加盟店(以下簡稱乙 方)代理銷售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本院 卷第267頁),及第12條約定:「專賣客戶優先權益:專賣 委託客戶,優先處理報廣、DM文宣、台灣房屋網站以及更多 的相關資源廣告通路」(本院卷第271頁),有智軒公司函 送之該契約書全文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7頁),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又蔣宜芸為智軒公司之業務 經理,且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所定之經紀人 員,亦有名片、系爭房屋廣告足參(本院卷第211、224頁)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24日 期間,係由蔣宜芸聯繫原告至現場看屋、說明系爭房屋屋況 等事項,此觀諸卷附之原告、蔣宜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即悉(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智軒公司及其 所屬經紀人員,自有權代理被告銷售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 銷售一事,為被告刊登廣告文宣、網站廣告資源等,各該效 力自及於被告。據此,被告於委託智軒公司銷售系爭房屋過 程中,於上開廣告已明載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有於106年間 全面更新;則系爭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並加註系 爭說明,亦同此義,應堪認定。  ⑶復酌以被告在113年10月25日兩造會同智軒公司之經紀人員蔣 宜芸進行協調時,並不否認有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5項 勾選並記載系爭說明之內容,有該協調會議錄音及譯文可證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至被告雖在協調過程中表示:其 係向仲介表示廁所馬桶有換新、廚房廚具打掉換新,所以廚 房廚具管線有更新,至於系爭說明則是口誤,當初並沒有仔 細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但被告就此既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此,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以系爭說明向原告保證系爭房 屋具有全部水電管線於簽約前5年更新之品質。參以水電管 線更新與否除涉及房屋使用價值外,亦涉用水、用電之安全 ,尤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1月23日,兩造簽約時 屋齡已逾25年,對買受人即原告應屬重要事項。是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不因未更換全部水電管線,而有價值減損,自無 瑕疵存在云云(本院卷第404、412頁),顯不可採。  ㈣系爭房屋內之水電管線並未於兩造簽約前之5年內全部更新過 ,而有物之瑕疵:  ⒈查被告已自陳:其僅於106年9月間更新廚房、廁所之必要管 線(本院卷第160頁)。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保協會)鑑定系爭房屋現有 水電管線有無全部更新過一事,該會以115年3月18日住保字 第11500017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3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依「3-4鑑識鑑定結論」及所載內容,可知, 系爭房屋內水管僅廚房櫥櫃內之外接冷水管、熱水管、排水 管為新更換過,系爭房屋內電管僅陽台之電熱水器用外接插 座為106年間更換;除此以外其餘水管、電管均為106年以前 之舊管線,甚至絕大多數之水電管線均係自87年間設置至今 (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 82、40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被 告以系爭說明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固為俗稱之中古屋買賣,惟被告就其在交付、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無明確告知原告水電管線僅更新廚房、廁 所等部分區域,且兩造亦合意以部分更新水電管線之現況交 屋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兩造已現況點交,原 告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60 至161頁),自不足採,實難因之降低或免除被告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  ⒈原告稱其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後,已於113年9月25日通 知智軒公司之經紀人員蔣宜芸、催告被告補正;另兩造於11 3年10月25日在智軒公司進行協調會時,亦有催告被告補正 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協調會議錄 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3至184頁),應 可採信。  ⒉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物之瑕疵,原告就此主張依民法第360條、 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院 卷第382至383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 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 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 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 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 ,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 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 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 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 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 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 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 ,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 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 不相涉;此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 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 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 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 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 ;更與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 旨無違。查:  ⑴住宅品保協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認更換系爭房屋內水電管線 ,並裝設新管線,所必要之材料、工資、監工管理費及稅費 等總工程費用,共128萬3,378元,總施工日數為60日(鑑定 報告書第12至16頁,見第16頁)。再依該協會115年4月17日 住保鑑字第115000259號函載:系爭房屋施作管線更新工程 ,因施工工法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 牆面裝修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規 定,於施工前須申請取得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格所發給之 室內裝修許可證,該費用約為9萬元(本院卷第359頁)。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房屋全部水電管線所需之必 要費用為137萬3,378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而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價金或減少之價值,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2 、412頁)。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137萬3,378元,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並未因其保證品質之欠缺而有價值落差、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12頁),自不足採。  ⑶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欠缺 價值、效用而有瑕疵,因此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 ,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 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 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 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 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具有瑕疵之房 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 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具瑕疵之 情形下,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 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 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 被害人就該房屋具瑕疵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 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查 系爭房屋係原告為居住所需而購買,在修繕更新水電管線之 施工期間,為滿足適足住房權,原告因另覓居住處所而須實 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房屋使用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參之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鄰近區域租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每坪租金約2,25 5元。而依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說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5頁) ,系爭房屋面積為38.05平方公尺,折合約11.5坪,亦與被 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相符(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因管 線更換施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須支出之每月租金以 2萬5,933元(即2,255元×11.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應為適當。再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施工期間計60個工 作天,每週以5天計算,全部工期約為12週,即3個月。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共7萬7,799元部分,應屬有據;超 逾部分,不應准許。  ⒊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45萬1,177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 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45萬1,177元,其中120萬元 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 卷第93頁送達證書)、其餘25萬1,177元部分自擴張聲明即 對被告為催告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 15年5月14日(被告至遲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第4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7頁)部分,亦屬 有據;超逾部分,難謂有據。  ⒌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360條、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 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1,177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 自114年4月8日起、其餘25萬1,177元部分自115年5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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