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02379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 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高○驤律師
呂○芳律師
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芬
訴訟代理人 黃○堯律師
被 告 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
訴訟代理人 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
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季平,
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名為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行百里有限公司,原指派許
翰林代表行使職務,於民國115年2月1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指定林郁昌代表行使職務,並於同日起生效
,有董事指派書、經濟部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
19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4
301682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行百里
有限公司(115)行字第115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頁、第43至50頁、第85頁、第219至225頁、第29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菁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6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2月6日更名前之名稱為: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在一起公司)應給付原告2286萬2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40萬0360元,第㈡項聲
明請求金額為2282萬851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日前因擬分別與菁鏈公司、在一起公司、訴外人沙漠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創新市場
之開拓、技術整合、產品研發製造、資源共享,打造Web3.0
之生態鏈服務系統,原告與菁鏈公司、在一起公司及沙漠魚
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下稱四
方聯盟契約)。而原告為執行四方聯盟契約之合作約定,於
111年10月14日出名與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
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簽署租賃契
約,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2樓及3樓辦公室供菁鏈公司和
在一起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
止,每月租金為85萬8200元。其中,2樓辦公室室内面積192
.8坪(下稱系爭2樓辦公室)、3樓辦公室室内面積180.27坪
(下稱系爭3樓辦公室)。如依面積比例計算,2樓辦公室之
每月租金為44萬3578元,3樓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41萬4622
元。此外,原告另有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承租臺北市○○○
路○段00號金融中心地下二樓至地下五樓非固定車位三位(
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
㈡就菁鏈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係為與菁鏈公司合作Web3.0之事業,方租用系爭2樓辦公
室,並因此支出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原告就系爭2樓辦
公室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租賃公證費共支出9000元,是以按
二分之一計算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租賃公證費)、系爭2樓
辦公室之租金483萬5924元,以及系爭2樓辦公室之裝潢保證
金及裝潢費共215萬元(系爭辦公室2樓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
裝潢保證金共30萬元、裝潢費共400萬元,是以按二分之一
計算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原告將
系爭2樓辦公室之裝潢及接洽工程承攬人等監工事宜,交由
菁鏈公司負責,惟原告未同意菁鏈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2樓
辦公室。詎菁鏈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進駐大批設備及人員
,不法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而未支付任何租金、使用
償金或裝修費予原告,致原告遭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追討遲
延給付112年4月及112年5月租金之滯納金31萬7534元及112
年6月租金之滯納金3萬8619元。甚且,菁鏈公司因使用系爭
2樓辦公室所應自行負擔之電費及管理費,亦拒不繳納,原
告為避免遭房東即海華公司、建成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原告
僅得代菁鏈公司墊付其電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8萬5217元。原
告曾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1日兩次寄送電子郵件
催告菁鏈公司應搬離系爭2樓辦公室,並於112年3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菁鏈公司搬遷,惟遭菁鏈公司所拒絕。
⒉原告於111年10月與菁鏈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菁鏈公司並於
111年11月24日對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向原告採購META NEXT
黑卡、Web3.0會員平台開發及雲端空間所需之軟體,採購金
額3600萬元。惟菁鏈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因菁鏈
公司係片面毀約在先,致原告受有前開租賃公證費、裝潢保
證金及裝潢費、租金、遭房東追討租金滯納金及代菁鏈公司
支付其電費及管理費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項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783萬1794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215萬
元+系爭2樓辦公室之租金483萬5924元+112年4月及5月租金
滯納金31萬7534元+112年6月租金滯納金3萬8619元+代付電
費及管理費48萬5217元=783萬1794元)。菁鏈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遷出系爭2樓辦公室,並給付343萬1434元予原告,扣
除後,原告仍得向菁鏈公司請求440萬0360元之損害賠償。
⒊菁鏈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至112年7月11日之情事
而受有利益,卻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原告未受菁鏈公司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菁鏈公司代
墊支付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所生之電費及管理費共48萬521
7元而受有利益,且不違反菁鏈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致原告受損害。是以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向菁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菁鏈公司請求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83萬5924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菁鏈公司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電費及管理
費48萬5217元,合計共532萬1141元。再扣除菁鏈公司業已
給付之343萬1434元後,原告仍得向菁鏈公司請求188萬9707
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或不當得利返還。
㈢對在一起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為推廣P0S機及不動產代銷業務,於111年12月1日與在一
起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由原告向在一起公司購買JSC數位
社交卡總計250家之企業帳號、JOINIT雲端商城250間商城上
架空間,在一起公司並應協助原告媒體行銷等業務。此外,
在一起公司亦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合約誤載為111年7月31
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完成數位社交名片卡及聯名會員導入之正式合約,而與原告
共享全家便利商店會員,以進行原告社交卡廣告欄位行銷曝
光等商業行為。因在一起公司見其無法遵期於112年7月以前
與全家便利商店完成正式行銷合約之簽署,因而於112年5月
間另與原告協議簽署「委任全家會員行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行銷合約),由原告委任在一起公司最遲應於112年9月30
日以前取得全家便利商店之會員行銷通路合約。而依系爭行
銷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委任報酬,其中自112
年3月至112年9月,原告應按月分期支付在一起公司委任報
酬。此外,在一起公司於收到原告支付之頭期款390萬元後
,即需依系爭行銷合約之約定執行委任内容,期間在一起公
司有義務定期主動向原告回報委任進度,若在一起公司各期
項目到期未履行或未達預估效益,原告得終止委任,除對於
尚未給付期數款項不予支付外,已支付之各期款項總額,在
一起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在一起公司須於112年9月30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
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約,若屆期未能完成全家便利商店合約
之簽訂,原告得解除系爭行銷合約,在一起公司須同意無條
件退還原告於合作期間内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價金,並負擔合
作期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額10%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
償。
⒉原告除已於111年12月22日支付在一起公司頭期款390萬元,
並於112年7月6日給付在一起公司第2期至第6期之委任報酬
共632萬,合計共支付1022萬元之委任報酬予在一起公司。
然在一起公司卻遲遲未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任何行銷通路合
約,原告告知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暫緩給付
第7期以後之委任報酬。詎在一起公司卻以原告遲未給付第7
期及第8期之款項為由,於112年9月28日以書面片面終止系
爭行銷合約云云。惟因在一起公司遲遲未能於112年9月30日
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行銷通路合約,已延宕委任事項違
約在先,而原告並無違約之處,故在一起公司自不具終止系
爭行銷合約之權,在一起公司前開片面終止系爭行銷合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因在一起公司並未依系爭行銷合約
之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簽
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
約定,解除系爭行銷合約。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4日發函予
在一起公司,對該公司為解除系爭行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在
一起公司並於112年10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故系爭行銷合約
業於112年10月5日經原告解除,在一起公司即應返還原告所
預先支付之所有委任報酬1022萬元,同時應負擔雙方合作期
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額之10%即102萬2000元,作為原告
之商業損失補償,合計應給付原告共1124萬2000元。縱認本
件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已以113年8月23日之
民事爭點整理狀催告在一起公司應於本書狀之繕本送達後7
日内,與全家簽署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逾期原告即以本
書狀之繕本作為解除系爭行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在一起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後之7日内,仍未完成全家會員
行銷通路合約之簽署,從而系爭行銷合約即已於113年9月2
日解除,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124萬2000元。
⒊另原告為與在一起公司合作行銷推廣業務之故,因而於111年
10月14日出名向海華公司、建成公司租用系爭3樓辦公室,
並將其中大部分之空間(約占系爭3樓辦公室55%之使用空間
)由在一起公司使用。原告亦於111年12月間向日盛全台通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2部(車號:000-0000及RD
X8807,以下合稱系爭租賃車輛),每月租金合計3萬6100元
,並購置辦公室事務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在一起公
司使用。在一起公司並將系爭租賃車輛停放於原告向海華公
司、建成公司承租之系爭車位上。惟原告並未同意在一起公
司得以無償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系爭租賃車輛、系爭設備
及車位。此外,原告為瞭解全家會員之行銷模式,於111年1
2月1日與在一起公司負責人薛○立簽署委任顧問合約書,約
定薛○立應提供原告關於全家會員商業模式專業及業務行銷
相關協助等服務,原告並按月支付顧問費10萬元予薛○立,
合計支付顧問費39萬元。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簽
署系爭行銷合約時,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在一起公司應就其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使用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之情
事,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每月金額為26萬元
(含系爭設備之租金),原告並與在一起公司簽署辦公事務
性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每月之租金為3萬1958元
,然在一起公司從未依約履行。
⒋在一起公司未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支付系爭3樓辦公室
之租金予原告,亦未依系爭行銷合約之約定,於112年9月30
日前完成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簽訂,系爭行銷合約經原
告解除,原告過去支出之費用全數付諸流水,原告因此受有
支出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原告就系爭2樓辦公室及系爭3
樓辦公室之租賃公證費共支出9000元,是以按二分之一計算
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租賃公證費)、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
保證金及裝潢費共381萬0707元(系爭辦公室2樓及系爭3樓
辦公室之裝潢保證金共30萬元、裝潢費共400萬元,是以按
二分之一計算系爭3樓辦公室部分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
另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有再行追加,裝修費為166萬0707元
)、系爭3樓辦公室截至112年9月之租金543萬3520元、系爭
車位之租金31萬5000元及系爭租賃車之租金28萬8800元、辦
公設備支出57萬0229元、遲延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112年4月
及112年5月租金之滯納金31萬7534元、112年6月租金之滯納
金3萬8619元、代墊之電費及管理費41萬7607元、顧問費39
萬元,合計1158萬651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縱不得向在一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
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其使
用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
9萬6667元(即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止,按月租金
26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
其使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0元(即自11
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租金2萬1000元計算)、
使用系爭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0500元(即自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租金3萬6100元計算)
,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
司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1萬7607元,
合計在一起公司共應給付原告299萬9774元。
㈣並聲明:
⒈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440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在一起公司應給付原告2282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菁鏈公司:原告既稱其係為履行Web3,0策略聯盟所需而支出
相關費用,則原告為履行其所稱之Web3.0事業所支出之費用
即應屬原告為履行商業合作所支出之履約費用,此為其依據
商業判斷所須支出之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相關費用實
無理由。又原告稱其支出租賃公證費4500元、裝潢保證金及
裝潢費215萬元等費用,此項目既為原告所稱系爭辦公室為
其向海華公司所租賃,則原告其與房東之租賃公證費與被告
何干?且原告對其租用之辦公室支出裝潢費及支出保證金,
完全為其為自己辦公室所支出之費用,無論有無再與被告合
作,該辦公室仍為原告所支配使用,其有何裝潢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無理由甚明。雖原告主觀上不願履行商業合作,惟
被告顧及商業合作情誼,在原告時任之董事長張宏臺之斡旋
下,兩造結算被告使用辧公室期間之費用,包含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共計343萬1434元,此為原告與被告結算租金等
相關費用,是兩造就此部份費用已結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委無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在一起公司:
⒈不論是111年12月1日簽立的合作合約書或是112年5月18日簽
立的系爭行銷合約,原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就其逾期
未付款之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發函催促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下午6時前給付7月份款項,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内改善
其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故被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行銷合約。系爭行銷合約既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而消滅,原告嗣後再於112年10月5日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契約權利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及給付商業
損失補償,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完成全家便利商店合約簽定之期限,並非1
12年9月30日,而是「被告公司營業地址正式變更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302室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往後推四個月計算之」。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
佳蓉(英文名稱:Claire)與原告公司執行長周祐豪(英文名
稱:Vinson)之電子郵件可證。系爭行銷合約簽署後,原告
因内部因素問題導致系爭3樓辦公室無法轉給被告承租,進
而造成被告公司營業地址無法變更至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302室,故關於前述兩造約定被告取得全家便利商店正式
合約之期限,亦尚未開始往後推四個月計算而未定,原告自
不得謂被告逾期未完成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
⒊系爭3樓辦公室租金、設備等相關支出費用,本屬原告為其自
身利益而支付之成本。兩造簽立之系爭行銷合約,並無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3樓辦公室裝潢費用、辦公設備費用及辦公
室之租金,更無約定被告應負擔停車位租金及租賃車租金,
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自承自行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45%
空間,就此部分在一起公司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電
費及管理費部分亦同;原告一方面就系爭3樓辦公室部分請
求112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一面就電費及管
理費部分卻係請求自111年10月起之金額,二者顯有矛盾,
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份之電費及管理費,自
無理由。被告並得以原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
元、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
萬4749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金融中
心2樓及3樓辦公室(即系爭2樓、3樓辦公室),以及該址地
下二樓至地下五樓非固定車位三位(即系爭車位)。
㈡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車輛2部(車號:000-0000及RDX-8807,即系爭租賃車輛)
。
㈢菁鏈公司就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乙事,已支付原告343萬143
4元。
㈣原告與在一起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㈤原告與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簽署系爭行銷合約。
㈥原告就系爭行銷合約業已支付1022萬元予在一起公司。
㈦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下午6時前給付112年7月份款項,並於112年9月28日
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行銷合約。
㈧在一起公司未於112年9月30日前與全家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
約書。
㈨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在一起公司,解除系爭行
銷合約。
㈩在一起公司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使用系爭3樓
辦公室約占55%之使用空間及辦公室設備,以及使用系爭車
位,以及系爭租賃車輛。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
請求菁鏈公司給付440萬036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970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
付1124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
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58萬6516元;或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299萬9774
元,有無理由?
㈣在一起公司主張以被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
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
49元,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
請求菁鏈公司給付440萬036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970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菁鏈公司未依雙方協議支付系爭2樓辦公室之相關
費用,且經催告搬遷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前開租賃公
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租金、遭房東追討租金滯納金
、代墊管理費及電費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菁鏈公司
有何給付不能情事,遍觀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未見原告
催告菁鏈公司應依雙方協議給付系爭2樓辦公室相關費用,
難認菁鏈公司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為履行與菁鏈公司合作Web3.0之事業而出名承租辦公室
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非因菁鏈公司未依約履行Web3.0之事
業或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故非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亦非民法第232條↗所稱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賠償租賃
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租金、租金滯納金、管理費
及電費損失440萬0360元,容非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菁鏈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
室至112年7月11日,原告與菁鏈公司雖約定由原告出名承租
系爭2樓辦公室,然未同意菁鏈公司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2樓
辦公室等語,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張宏臺之證詞
為憑,證人張宏臺證述稱:系爭2樓辦公室之租金、水電費
用、管理費當初講好係由菁鏈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頁),而菁鏈公司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惟
抗辯與原告間之租金爭議已解決,其已支付343萬1434元,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樓辦公室租賃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用、
管理費應由菁鏈公司負擔乙情為真。
⒋原告主張系爭2樓辦公室之每月租金44萬3578元,菁鏈公司對
此並未爭執。系爭2樓辦公室自111年12月承租起至112年7月
11日菁鏈公司遷出系爭2樓辦公室止之租金483萬5924元(含
押租金3個月128萬7300元,不含滯納金部分)、電費及管理
費48萬5217元均為原告所墊付,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
表、管理費收款單、原告轉帳傳票、海華公司、建成公司請
款單暨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11至3
61頁),菁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免於給付租金、電費
及管理費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電費及管理
費,扣除菁鏈公司已給付之343萬1434元後,合計188萬9707
元(計算式:483萬5924元+48萬5217元-343萬1434元=188萬
9707元),即屬有據。至菁鏈公司稱其與原告已結算菁鏈公
司應負擔之租金總額為343萬1434元,其並已給付,原告不
得再請求云云。然證人張宏臺證述稱伊不清楚343萬1434元
是否有包含水電費、管理費,並否認原告有與菁鏈公司達成
不再追究343萬1434元以外之其他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4、137頁),且菁鏈公司並未證明原告有與其達成
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又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
付1124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之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改善後,未於期限內具體改善,他
方得終止本合約。違約方並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
損害賠償以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為限。」、「緣因本合
約第二條所載甲方(即原告)為保留『全家會員行銷通路』之
優先使用權利,故與乙方(即在一起公司)簽訂此委任合約
;乙方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與全家會員行銷通路之合約
,若屆期未能完成全家合約簽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
須同意無條件退還甲方於合作期間內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價金
,並擔負合作期間内甲方預先支付價金總額10%作為甲方之
商業損失補償…。」
⒉原告主張在一起公司未依系爭行銷合約約定,於112年9月30
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約,系爭行銷合約
業於112年10月5日經原告解除,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
約定,在一起公司即應返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委任報酬
1022萬元,同時應負擔雙方合作期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
額之10%即102萬2000元,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合計應
給付原告共1124萬2000元。在一起公司則抗辯稱取得全家會
員行銷通路合約之期限,已經兩造合意變更成「被告公司營
業地址正式變更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並取得臺北
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往後推四個月計算之」
,並舉原證16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且與證人即原告前財務長張文政到庭證述稱原告後來有同
意變更在一起公司的履約期限,原告同意營業地址變更時效
展延等語:證人張宏臺證述稱我記得原告好像有同意修正在
一起公司履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9頁)相
符,足徵被告上開抗辯,應係屬實。而在一起公司營業地址
並未變更至「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故關於前述
兩造約定被告取得全家便利商店正式合約之期限,其尚未開
始往後推四個月計算而未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與
全家便利商店簽約,進而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行銷合約,請求在一起公司返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所
有委任報酬1022萬元並負擔已支付價金總額之10%即102萬20
00元,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均屬無據。
⒊又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又經雙方合意約定本案分
二階段進行付款,第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份及2月份部分款
項共計參佰玖拾萬元,甲方已於112年1月5日支付,其他餘
款部分自112年2月5日起,2月份未付餘款為肆拾捌萬元,甲
方依約定按月分期支付給予甲方,每期應給付金額為壹佰肆
拾陸萬元共計七期,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請款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單後次月6日前電匯至如下
帳戶:…」。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遲延給付,至112年
7月6日始補繳部分款項,惟112年7月、8月款項共計292萬元
,仍未依約給付,故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發函催告,
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前付款,惟原告仍未於期
限內改善其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故在一起公司依系爭行銷
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行銷合
約,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51頁
),於法有據。是系爭行銷合約業經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
28日終止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在一起公司執行成果
未達原告預估之效益,故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
暫緩支付後續之期數款項,惟觀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約
定「乙方收訖頭期款參佰玖拾萬元款項後,即須依約執行本
合約委任内容(全家會員行銷委任合約),期間內乙方有義
務定期主動向甲方回報委任進度,若乙方各期項目到期未履
行或未達預估效益,甲方得終止委任,除對於尚未給付期數
款項不予支付外,已支付之各期款項總額,乙方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除甲方終止委任外,並無約定原告得暫緩給
付款項,是原告依該條約定,主張遲延付款有理由,難認有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
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58萬6516元;或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299萬9774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在一起公
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為前提,然系爭行銷合約之履約期
限已經合意變更,且尚未起算,自無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
已如前述。另原告給付之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
、辦公室租金、車輛租金及車位租金、租金滯納金、墊付之
電費及管理費、顧問費等,均係原告為履行與在一起公司合
作Web3.0之事業而出名承租辦公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非
因在一起公司未依約履行Web3.0之事業或遲延給付所造成之
損害,故非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
延賠償),亦非民法第232條↗所稱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
補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賠償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
及裝潢費、辦公室租金、車輛租金及車位租金、租金滯納金
、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顧問費損失計1158萬6516元,難認
有據。
⒉在一起公司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使用系爭3樓
辦公室約占55%之使用空間及辦公室設備,以及使用系爭車
位、系爭租賃車輛,為在一起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原告主張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簽
署系爭行銷合約時,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在一起公司應就其
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55%部分及系
爭設備之情事,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55%及系爭設備,每
月金額為26萬元(含系爭設備之租金),原告並與在一起公
司簽署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每月之租
金為3萬1958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之112年5月11日
電子郵件(即原證16)、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在一起公司固否認就系爭
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有成立租賃契約,然觀自上開112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重申
依112年5月協議,在一起公司應自112年1月起給付系爭3樓
辦公室租金每月26萬元(含系爭設備租金3萬1958元,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在一起公司均未回覆不同意,且辦公事
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上業蓋用原告、在一起公司大小章印文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辦公室55%部分及系爭設備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在一起公司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按月以26
萬元計算之系爭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租金計229萬6667元(
計算式:26萬元×8個月+26萬元/30日×25日=229萬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部分,原告自承均係為與在一起
公司合作全家便利商店之行銷推廣業務所衍生之履約支出,
此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前管理部經理陳羿甯證述系爭車位、系
爭租賃車輛係因為合作案有工作上的需求而去租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而原告就系爭車位、系爭租賃
車輛未如系爭3樓辦公室、系爭設備與在一起公司協議成立
租賃契約,顯見雙方有意排除為不同之約定,堪認在一起公
司抗辯係受原告邀請使用,具法律上原因乙詞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使用系爭車
位、系爭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另就原告代為墊付電費及管理費部分,證人張宏臺證述稱一
開始沒有要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租金,後來有沒有,伊不清楚
等語;證人張文政證述稱一開始並沒有跟在一起公司約定他
們的租金,董事長指示無償給他們使用,因為原告專業經理
人團隊認為上市櫃公司不能無償給客戶或供應商無償使用場
地,這樣有圖利他人之嫌,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所以經過内
部討論,才會有剛剛那封E-MAIL(即原證16),要求在一起
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在一起公司也有使用金融中心辦公室,
所以才會要求它補一到五月租金給原告這是原告團隊内部決
議,所以才會有那封MAIL(即原證16)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第138頁),可見112年1月前,兩造並未約定在
一起公司應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復觀
原證16內容,原告與被告並未就112年1月後之水電費及管理
費協議由在一起公司負擔,在一起公司享受無庸繳納水電費
及管理費之利益,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繳納亦非為
在一起公司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返還電費及管理費,亦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和
系爭設備租金229萬66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在一起公司主張以被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
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
49元,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在
一起公司委任報酬146萬元,而原告本應於112年8月6日前給
付在一起公司7月份款項146萬元;於112年9月6日前給付8月
份款項146萬元,惟原告就此2期款項共計292萬元均遲未給
付,業經認定如前。再依上開第6條第1項約定,在一起公司
於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後,就原告積欠之7月份、8月份款項29
2萬元,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是在一起公司主張以此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有據。
⒊在一起公司另主張以原告未給付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
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49元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據
證人張宏臺證述稱原本好像是原告支付POS機推廣人員費用
,但是在董事會時,由於張文政、林泉湧否定POS機費用,
就把這個部分停止掉了。不清楚原告是否未給付人力派遣費
用,因為到三月份就被董事會打掉了,所以才會有後面的合
約五月份重新簽約的事情。系爭行銷合約與第一份合約差異
在於POS機整個合作系統被切掉,沒有在做POS這個項目,付
款條件内容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
即原告前新創事業部經理兼董事長特助吳東易證述稱系爭行
銷合約有特別加註簽約當日111年12月1日與在一起公司的合
約就無條件解約。關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
一起公司已提供的服務部分,以及原告已經給付的報酬部分
涉及到在一起公司處理的行銷服務,所以在簽訂第二份合約
(即系爭行銷合約)時,把已支付的部分當作是前份合約已
履行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原告與在一
起公司111年12月1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因履約內容及費用均
尚有疑慮,故兩造另於112年5月簽訂系爭行銷合約,重新約
定履約內容及費用支付方式,協議將原告於112年1月5日所
支付之第一期款390萬元,作為在一起公司過去所提供服務
之對價,且觀諸系爭行銷合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應再負擔
任何推廣POS機等相關費用或媒體行銷費,並於第8條第3項
明定「本合約簽訂生效後甲乙雙方同意,雙方於111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詳附件四),即日起無條件解除」(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兩造於112年5月簽署系爭行銷合
約時,顯已就在一起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服務,業已完成結算
並給付報酬完畢。在一起公司對原告並無得請求之P0S機推
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50元及媒體行銷費193萬4749元之債
權存在,其主張以此部分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
顯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雖得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
和系爭設備租金229萬6667元,然經與在一起公司得向原告
請求之委任報酬292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在
一起公司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
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菁鏈公司即113年3月1日(見
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對在
一起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菁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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