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4854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龔銘信
侯素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
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麒文連帶給付上訴人龔
銘信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及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麒文、原審被告陳
瑞雯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與陳麒文連帶給付上訴人侯素珠1,375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
、陳麒文、陳瑞雯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各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上訴人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麒文連帶分別給付龔銘信1,680萬
元、侯素珠1,375萬元之本息,而本件係於111年8月26日起
訴(見本院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項次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龔銘信 第2至3項 1,680萬元 267,510元 2 侯素珠 第4至5項 1,375萬元 227,250元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055萬元 449,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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