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字第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95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謝○宏
被 告 王○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02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
宜LILY」、「林嘉欣」向原告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9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
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惠」之被告,被告則出示預先偽造之「王
美惠識別證」,並交付預先偽造,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經辦員處簽有「王○惠」簽名及手
印之現金繳款單據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被告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依「Ted」之指示將該款項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無法追回遭詐騙之3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段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詐欺等
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準備及
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LINE誆騙原告可於勤誠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詐騙款項30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
告,被告並出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預先偽造之現金
繳款單據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TED」之
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
回,造成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
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為114年9月2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02
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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