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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金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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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金字第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謝○宏 被 告 王○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02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 宜LILY」、「林嘉欣」向原告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9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 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惠」之被告,被告則出示預先偽造之「王 美惠識別證」,並交付預先偽造,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經辦員處簽有「王○惠」簽名及手 印之現金繳款單據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被告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依「Ted」之指示將該款項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無法追回遭詐騙之3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段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詐欺等 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準備及 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LINE誆騙原告可於勤誠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詐騙款項30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 告,被告並出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預先偽造之現金 繳款單據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TED」之 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 回,造成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 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為114年9月2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02 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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