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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金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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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金字第1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 告 呂○如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參與自稱「小精 靈」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參與詐 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詐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原告自113年9月初某 日起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 組,並與群組內之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 :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匯款6次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450萬元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 。其中第3次係由詐團成員指派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MINI HOTELS」與原告見 面,並將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李文聖」)」1張(未扣 案)、「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 人林坤煌」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李文聖」署名1枚)出示 予原告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將上開憑據交 予原告收執,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引用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都承認,伊確實有 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報酬,而且100萬元 太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 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 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 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 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非無據;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之,即應採為判決 基礎。至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賠償金額太高云云, 縱令屬實,於結論亦無影響,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行前揭詐術之一部,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 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 原告所受該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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