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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金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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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金字第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廖○珍 被 告 古○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 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其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 示「無答辯理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鈔帆國際修羅」、「美金」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以丟包方○放置 於鄰近公園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並因此獲取每月 5萬元之報酬。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 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工作證照片 及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75頁)為證。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767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本件刑事 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車手 之角色,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自115年1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原告 詐○○間、方○、金○ 廖○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廖○珍聯繫並加入LINE「一飛沖天」群組,復佯為「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向其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彭舒雲」助理集資參與股票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收取50萬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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