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林○宏
被 告 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以借款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12
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0元
,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2月
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112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
止,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4、15.59。詎被告未如
期攤還本息,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
間借貸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借款清償狀況之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
5頁至第2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僅提出書狀為上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5,819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74,151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9計算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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