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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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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531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3萬53 18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付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劉○茹 被 告 品皇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531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3萬53 18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付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付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95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品皇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黃○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 證品皇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品皇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兩造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文 件。嗣品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聲請動撥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7日 ,其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若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品皇公司 就部分借款本金僅繳款至114年9月27日,嗣未再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尚欠本金118萬5318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迄未繳納。按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黃○傑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6、17-20、21-28、29-36、37-38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經查,品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黃○傑為品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與品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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