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83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萬6 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樓之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83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萬6
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40萬2099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041
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
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
見訴卷第1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林○森、黃○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綜合受信約定書(內含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
約定條款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⑴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
款及方式⑵遠期信用狀、O/A進口融資共用額度,合控借款金
額1000萬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於
109年9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5月10日依序撥付500
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0月
28日展期續約,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0月3日、113年6月
14日、同年9月2日、114年9月26日陸續簽署貸款契約變更同
意書。併於112年10月3日追加被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瑋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喬領公司於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
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綜合受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
款」第1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7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後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喬領公司、林○森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當時在銀行有押80萬,需扣掉80萬才
是所欠債務等語;被告瑋楷公司、黃○玉前次期日到場陳述
略以:被告瑋楷公司部分,可能是黃○玉不注意而簽署連帶
保證書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展期(續約)通知書、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
表、債權債務協商函文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喬領公
司、瑋楷公司議事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喬
領公司、林○森固稱前開債務尚須扣除80萬等語,惟查,被
告喬領公司因違約遲延清償債務,原告依113年6月27日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業以被告喬領公司存款80萬元沖償貸款
本金,有放款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喬領公司、林○森嗣就此
亦不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喬領公司欠款金額已扣除該
公司帳戶存款80萬元,被告喬領公司、林○森抗辯自不足取
。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2萬0454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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