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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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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83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萬6 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樓之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83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萬6 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40萬2099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041 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 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 見訴卷第1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林○森、黃○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綜合受信約定書(內含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 約定條款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⑴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 款及方式⑵遠期信用狀、O/A進口融資共用額度,合控借款金 額1000萬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於 109年9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5月10日依序撥付500 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0月 28日展期續約,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0月3日、113年6月 14日、同年9月2日、114年9月26日陸續簽署貸款契約變更同 意書。併於112年10月3日追加被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瑋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喬領公司於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 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綜合受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 款」第1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7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後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喬領公司、林○森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當時在銀行有押80萬,需扣掉80萬才 是所欠債務等語;被告瑋楷公司、黃○玉前次期日到場陳述 略以:被告瑋楷公司部分,可能是黃○玉不注意而簽署連帶 保證書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展期(續約)通知書、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 表、債權債務協商函文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喬領公 司、瑋楷公司議事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喬 領公司、林○森固稱前開債務尚須扣除80萬等語,惟查,被 告喬領公司因違約遲延清償債務,原告依113年6月27日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業以被告喬領公司存款80萬元沖償貸款 本金,有放款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喬領公司、林○森嗣就此 亦不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喬領公司欠款金額已扣除該 公司帳戶存款80萬元,被告喬領公司、林○森抗辯自不足取 。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2萬0454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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