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31元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玢 訴訟代理人 葉○良 被 告 孫○琦 朱○玉 蔡○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31元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琦、朱○玉、蔡○祈連帶負擔92%,餘由被 告孫○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孫○琦、朱○玉、蔡○祈(下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7,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琦、朱○玉、蔡 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84,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孫○琦、 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 夢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琦於102年12月29日起經原告錄用,並邀同 朱○玉、蔡○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如有因職 務上之行為使原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孫○琦於 106年9月1日轉任為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商品推廣、客戶 帳款收取、登列、繳交等事務,詎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4年2月間起,將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620,72 7元侵占挪為私人之用,原告念及孫○琦服務多年遂與其協 議,由孫○琦於114年2月11日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下稱11 4年2月11日切結書),約定由孫○琦先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部 分金額,餘款按月分期並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全數清償,如 未清償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惟孫 夢琦僅清償其中部分餘款,尚有430,000元未清償;嗣原告 再次對帳時發現孫○琦又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侵占 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537,015元,原告因此又與孫○琦 協議由其於114年7月31日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下稱114年7 月31日切結書,與114年2月11日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孫○琦應即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遲延後應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且如日後尚有發現其未將所 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公司,願負侵占貨款2倍之損害賠償; 惟原告於解僱孫○琦後,又發現其於離職後再度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通知原告客戶將貨款42,010元匯至其私人帳戶。則孫 夢琦應償付原告967,015元(計算式:430,000元+537,015元) ,與原告尚欠孫○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尚應給付927,33 1元(計算式:967,015元-39,6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756條之1、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 夢琦、朱○玉、蔡○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請求孫 夢琦賠償84,020元(計算式:42,010元×2)等語。並聲明:㈠ 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孫○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孫○琦、蔡○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624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孫○琦犯業務侵占罪 2次,而孫○琦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 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 明無訛,復為到庭之孫○琦及蔡○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孫○琦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其及朱○玉、蔡 偉祈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孫○琦之人事異動提案資料、勞 動契約、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31日切結書、孫○琦於11 4年3月10日簽立之分期還款計畫書、孫○琦離職後原告所彙 整其餘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付款證明及出貨單在卷可稽( 審附民卷第21至7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孫○琦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 揭財產上損害,經孫○琦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應賠償原告967, 015元,與原告尚欠孫○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為927,331 元,朱○玉與蔡○祈就此應連帶賠償;另孫○琦所侵占前開 42,010元貨款乃屬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發現之侵占款項,依 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應償還2倍金額共84,020元。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孫○琦、朱 秀玉與蔡○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孫○琦賠償84,020元 ,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已約定孫○琦如遲延給付,應 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審附 民卷第31、41頁)。從而,原告請求孫○琦、朱○玉、蔡偉 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 孫○琦、朱○玉與蔡○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 0條之規定,請求孫○琦給付84,0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即翌日) 1 孫○琦 114年1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81頁) 114年11月22日 2 朱○玉 114年12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83頁) 114年12月8日 3 蔡○祈 114年1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85頁) 114年11月22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