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905823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31元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玢
訴訟代理人 葉○良
被 告 孫○琦
朱○玉
蔡○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31元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琦、朱○玉、蔡○祈連帶負擔92%,餘由被
告孫○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孫○琦、朱○玉、蔡○祈(下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7,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琦、朱○玉、蔡
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84,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孫○琦、
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
夢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琦於102年12月29日起經原告錄用,並邀同
朱○玉、蔡○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如有因職
務上之行為使原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孫○琦於
106年9月1日轉任為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商品推廣、客戶
帳款收取、登列、繳交等事務,詎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4年2月間起,將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620,72
7元侵占挪為私人之用,原告念及孫○琦服務多年遂與其協
議,由孫○琦於114年2月11日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下稱11
4年2月11日切結書),約定由孫○琦先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部
分金額,餘款按月分期並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全數清償,如
未清償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惟孫
夢琦僅清償其中部分餘款,尚有430,000元未清償;嗣原告
再次對帳時發現孫○琦又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侵占
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537,015元,原告因此又與孫○琦
協議由其於114年7月31日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下稱114年7
月31日切結書,與114年2月11日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孫○琦應即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遲延後應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且如日後尚有發現其未將所
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公司,願負侵占貨款2倍之損害賠償;
惟原告於解僱孫○琦後,又發現其於離職後再度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通知原告客戶將貨款42,010元匯至其私人帳戶。則孫
夢琦應償付原告967,015元(計算式:430,000元+537,015元)
,與原告尚欠孫○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尚應給付927,33
1元(計算式:967,015元-39,6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756條之1、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
夢琦、朱○玉、蔡○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請求孫
夢琦賠償84,020元(計算式:42,010元×2)等語。並聲明:㈠
孫○琦、朱○玉、蔡○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孫○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孫○琦、蔡○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624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孫○琦犯業務侵占罪
2次,而孫○琦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
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
明無訛,復為到庭之孫○琦及蔡○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孫○琦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其及朱○玉、蔡
偉祈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孫○琦之人事異動提案資料、勞
動契約、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31日切結書、孫○琦於11
4年3月10日簽立之分期還款計畫書、孫○琦離職後原告所彙
整其餘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付款證明及出貨單在卷可稽(
審附民卷第21至7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孫○琦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
揭財產上損害,經孫○琦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應賠償原告967,
015元,與原告尚欠孫○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為927,331
元,朱○玉與蔡○祈就此應連帶賠償;另孫○琦所侵占前開
42,010元貨款乃屬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發現之侵占款項,依
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應償還2倍金額共84,020元。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孫○琦、朱
秀玉與蔡○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孫○琦賠償84,020元
,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已約定孫○琦如遲延給付,應
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審附
民卷第31、41頁)。從而,原告請求孫○琦、朱○玉、蔡偉
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
孫○琦、朱○玉與蔡○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
0條之規定,請求孫○琦給付84,0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即翌日) 1 孫○琦 114年1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81頁) 114年11月22日 2 朱○玉 114年12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83頁) 114年12月8日 3 蔡○祈 114年1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85頁) 114年11月22日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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