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銣 被 告 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訴 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均屆期不為清償,信用卡部分積欠 新臺幣(下同)300,007元、信用貸款部分積欠390,154元, 合計積欠690,161元。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10月13日 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且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打銀行於 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690,161元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均讓 與原告,爰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7元, 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54元,及自10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使用信用卡,至信用貸款部分,係透過他人 代辦,實際上就借款金額40萬元僅取得不到一半,且係於93 年間借款,至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尚積 欠390,154元未清償,嗣新竹商銀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 打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87年10月19日經(087)商字第08713263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3頁、第83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及積欠信用貸款3 90,154元之請求權尚可行使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信用卡費300,0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390,154元,該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費3 00,007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 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 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是當事 人主張受讓債權並行使債權,須就該受讓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3至39頁),主張其已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 信用卡債權。惟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與渣打銀行間 移轉信用卡債權之數額形式上為300,007元,及讓與範圍包 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等 ,且該證明書並未具體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 日、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尚難僅憑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逕 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數額確為原告所主張之300,007元 。又債權讓與之事實,與原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若干,分 屬不同待證事項。縱認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受讓一定範圍之信 用卡債權,仍應就該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實際消費 或借款之明細、歷次繳款情形、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債權移轉之外觀,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及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正確無誤。    ⒊原告固又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 9頁),惟觀該申請書內容,雖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被告 勾選申請現金貸款金額30萬元及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情,此 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之事實,尚不 能逕認被告已實際收受現金貸款30萬元,亦不能證明被告曾 於特定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及其消費金額。信用卡債權之發 生,仍須以實際消費、撥款、入帳及結欠等具體事實為據, 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可推認。原告既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自應就該等債權發生原因、交易明細、款項交付及尚欠 金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簽帳資料、撥款 紀錄或帳務計算資料,復於審理中具狀自承信用卡消費明細 已逾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確已發生、數額是否正確,即有未明。再者, 原告身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交易及帳務資料本具保存、管 理及提出能力,其因內部保存期限屆滿致不能提出證據,應 自負舉證不能之不利益,尚不得僅以被告曾申請信用卡,即 推認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其請求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以及原告經 受讓而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心證。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自難信為真實 。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390 ,154元,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 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已完成之債權所為之「 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 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⒉經查,被告係於93年間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390 ,154元未清償,嗣新竹商銀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打銀行 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且依原告所提之借據所示,被告上開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 為93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原告雖未主張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確切時點,惟至遲於上開 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屆滿日即98年7月5日起,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迄至114年9月8日始 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支付命令 聲請狀收文戳),顯已逾15年期間,依首揭法條,堪認原告 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除陳述答辯聲明 外,曾口頭回答審判長:「有借一筆錢,大概是40萬元」, 於審判長向被告確認:「是金額同支付命令請求事項第二點 的金額嗎?」,被告也答稱:「對」(見本院卷第46、69頁) ;又原告前與被告聯繫促其繳款時,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 曾回答去電的承辦人員說:「之前貸款被代辦公司聯合銀行 共同詐騙,拿到的錢不到申請金額的一半」,被告之上開言 詞表示屬「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然查:  ⑴被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固曾稱「確實有借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當時系爭借款之時效業已完成 ,被告所為僅係單純陳述於93年間借款之事實,況被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陳述答辯理由時,亦已表明主張時效抗辯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由認定其明知系爭借款時效已完成 ,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⑵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回電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時陳稱「之前 貸款被代辦公司聯合銀行共同詐騙,拿到的錢不到申請金額 的一半」等語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紀錄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字記載, 並非錄音、通話譯文或其他足以直接證明通話內容之客觀資 料,其證明力已有不足。縱認被告曾為類似陳述,亦僅能認 其曾提及多年前與代辦公司或銀行間有貸款糾紛,且其內容 尚爭執實際取得金額,難認係對原告所主張債務為明確、無 條件之承認,更無從推認其有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之意思 。    ⒋綜上,系爭借款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或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0,1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