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安
被 告 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
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岳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
另一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
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
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
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與
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
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
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於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l14年3月2
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壹條
第1點項次A⑷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10.57%計算(目前為12.2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
期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3點(f)約定,凡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11點
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僅繳息至114年12月13日
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11點約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
家起重行目前尚欠本金80萬8,8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林○岳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
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孟毅
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林○岳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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