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7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93888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
代 理 人 周○言
相 對 人 武○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
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7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
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30元(參第一審卷,頁9、59),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68元本息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203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3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9、59)。嗣聲
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2,107元本息(參第一審卷
,頁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1,000=330元】,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㈡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
00×70/100=7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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