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代 理 人 蕭○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莊祖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
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2年3月2日登記
在案。
㈡嗣債務人莊祖杰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32年3月7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共10,64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
務主檔資料、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544 168.0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56.00 二層61.76 總面積117.76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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