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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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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順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 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3,47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 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蔡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890,000 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41年8月2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8 7,8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梧棲區 三民段 851-31 72.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0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避難室、人行道、店住房、住房、梯間 一層42.00 二層59.80 三層59.80 屋頂突出物6.60 騎樓14.00 地下一層43.06 總面積225.2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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