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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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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9 07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9 07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3,306元,及其中本金52,90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53,306元及其 中本金52,9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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