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9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9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2 54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9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2
54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5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
,108元,及其中本金29,254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
民國115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31,108元及其中本金29,25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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